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江宜庭
- 被上訴人
- 王文鈞 現應受
牟光先 現應受
劉學玉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戶籍上登記訴外人曾清源為伊配偶,但伊與曾清源實無婚姻關係,前經被上訴人王文鈞介紹律師即被上訴人牟光先承辦婚姻無效事宜,惟被上訴人牟光先卻誤辦成離婚登記,為此對被上訴人王文鈞、牟光先律師,及應該是律師助理之被上訴人劉學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曾清源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與曾清源之婚姻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曾清源間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訟爭婚姻關係之配偶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訟爭婚姻關係之配偶為曾清源,而非本件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