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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邱蓮華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73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9569元(1367萬3994元+183萬55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27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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