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2號
- 抗告人
-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士民
- 抗告人
-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2 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減少,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邀抗告人林士民、沈宜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沈宜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及坐落同區新民段3小段155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57)(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與相對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及訂購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並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意管轄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三、經查,抗告人蘭麗公司邀同抗告人林士民、沈宜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沈宜萱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因蘭麗公司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2 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後,於108 年4 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8 年6 月2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本件起訴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過案通知書、分配表、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21、29、35、37-41 頁)。抗告人既係對於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842 號執行程序所為108 年4 月29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士林地院管轄。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 條及訂購契約書第9 條約定雖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7、19、25、27頁),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專屬於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所為移送士林地院管轄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