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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

再抗告人
陳謝春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裘涵(原告黃茌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43頁)。雖再抗告人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載明代理人陳遠志,並陳稱:陳遠志為其子,自學法律十餘年,雖無律師證照,惟法無明定委任血親為代理人需具備律師證照,請准其委任陳遠志為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311-315頁);惟查陳遠志既非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為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其代理人之欠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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