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
- 再抗告人
- 陳謝春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裘涵(原告黃茌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43頁)。雖再抗告人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載明代理人陳遠志,並陳稱:陳遠志為其子,自學法律十餘年,雖無律師證照,惟法無明定委任血親為代理人需具備律師證照,請准其委任陳遠志為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311-315頁);惟查陳遠志既非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為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其代理人之欠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