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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告人
朱卉萩(原名朱鳳玉)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2年10月24日民執91執午字第412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亞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及第三人林清標、曾花綢之財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2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5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抗告人與亞喬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4 樓(下稱臺北松山路址),然亞喬公司之登記址係設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至臺北松山路址則為永燕實業有限公司址(下稱永燕公司),自不得以對臺北松山路址送達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伊於91年2 月間均係實際居住在斯時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路○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宜蘭市女中路址),然本件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曾於91年2 月至4 月間曾送達至宜蘭市女中路址之送達證明文件,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根本未確定,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 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 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70 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 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本規定至84年11月14 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21455號函始再行修正),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亞喬公司及第三人林清標、曾花綢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 萬304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212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6 至137 頁),又依上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原法院於91年2 月1 日核發,並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另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執行卷第135 至136 頁),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於91年1 月間向亞喬公司及擔任亞喬公司董事之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清標、曾花綢等催繳款項時,相關催繳之文件均係向臺北市松山路址送達並經其等收受,故於91年1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遂以臺北市松山路址為抗告人、亞喬公司及第三人林清標、曾花綢之地址,然經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91年3 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抗告人及曾花綢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遂於同年月3 月29日經戶政事務所核發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於同年4 月15日陳報予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並提出抵銷函、催告書、回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及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1年3 月22日北院文非促字第5746號號函文、掛號郵件回執、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3 月29日代發之抗告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152 至155 頁、第137頁、第149 至151 、第160 至162 頁),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然依上開資料仍可推知雖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抗告人之地址係記載臺北市松山路址,然經原法院非訟中心通知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經相對人於91年3 月29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年4月間陳報該戶籍謄本予原法院後,已依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址即宜蘭市女中路址送達未經異議,始由原法院於91年5 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抗告人自承其於91年2 月間起係實際居住在宜蘭市女中路址,且其於90年6 月至91年9 月間之戶籍址確係登記在宜蘭市女中路址乙情,業據其提出醫院檢查單、遷徙紀錄證明書、社區停車收據存根等件為憑(見執行卷第119 至124 頁、第140 頁),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並未在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第三人曾花綢、林清標盜簽及盜刻盜印,本件債務係因林清標、曾花綢以所設永燕公司、亞喬公司等公司互為票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所造成等語。惟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人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係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雖所持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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