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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告人
賴碧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者,而相對人起訴致抗告人及其外婆陳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造成其適足居住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損害極大,顯構成權利濫用且為社會不良典範。再者,本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無視經社文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存在,更未依職權就審理案件進行調查、正確適用法律,未保障抗告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遂具狀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司法院雖未受理,惟大法官所提出該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肯認抗告人及陳罔市應享有適足居住權,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仍由抗告人全部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相對人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先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600元、34,672元,合計為251,272元(216600+34672=251272)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卷第4、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應負擔251,272元之本息,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適足居住權規定云云,並提出司法院108年度統二字第8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為證,然上開主張核屬指摘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無不當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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