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 上訴人
- 賴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愛珠
- 被上訴人
- 李秀琴
- 被上訴人
- 李進義
- 被上訴人
- 李樹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4人共有,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D、E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4.86 、141.37、0.98、1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空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4人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C部分土地(下稱占有土地)予伊,暨給付被上訴人翁愛珠、李進義各新臺幣(下同)1萬4,112元,給付被上訴人李秀琴、李樹旺各6,048元,與均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翁愛珠、李進義各3,882元,按月給付李秀琴、李樹旺各1,66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金木為伊外公,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嗣將該屋轉讓予其配偶陳罔市,陳罔市於39年間遷入設籍居住使用,於100年5月20日再贈與伊。蔡金木、陳罔市與伊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占有土地60餘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明知蔡金木、陳罔市使用系爭地上物已數十載,容忍其等使用占有土地,蔡金木及伊母陳玉花亦曾向瑠公水利會申購該土地,且瑠公水利會未曾訴請拆屋還地,足認伊家人與瑠公水利會間就該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始向瑠公水利會購得系爭土地,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侵害伊與陳罔市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瑠公水利會所有,於84年間重測前為台北縣○○市○○○段○○○段第468之8、468之9、468之63地號,重測後依序編為同區○○段第136 、139、135地號,其中第136、139地號於100年9月20日各分割增加同段第136之1、139之1地號,上開5筆土地於103年3月11日合併為同段第135地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翁愛珠、李進義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5,李秀琴、李樹旺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5。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家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瑠公水利會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上訴人與其家人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上訴人與其家人就占有土地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瑠公水利會未訴請蔡金木、陳罔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認其與蔡金木、陳罔市或上訴人間就占有土地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20號房屋雖有房屋稅籍、門牌、電號,且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合法建物,惟並不足以證明於蔡金木、陳罔市興建或修繕、增建系爭地上物前,已經瑠公水利會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占有土地,其占有該土地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洵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合計為208.92平方公尺(44.86+141.37+4.16+0.98+17.5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440元計算;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按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238.6元計算,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處碧潭風景區附近,步行至新店捷運站約5至10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翁愛珠、李進義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萬4,112元(1萬5,440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期間5月/12月×應有部分35/100 =1萬4,112.5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翁愛珠、李進義各3,882元(2萬1,238.6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12月×應有部分35/100= 3,882.52元);給付李秀琴、李樹旺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6,048元(1萬5,4 40元×占用面積208.92㎡×年息3﹪×期間5月/12月×應有部分15/100=6,048.2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秀琴、李樹旺各1,663元(2萬1,238.6元×占用面積208.92㎡×3﹪÷12月×應有部分15/100 =1,663.9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有無兩公約所揭「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周文顯,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