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李宗翰
- 抗告人
- 李宗勳
- 抗告人
- 李姿葶
- 抗告人
- 張素梅
- 相對人
- 李晉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晉儕於原法院所為追加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之聲請駁回。
張素梅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抗告部分,由李晉儕負擔;張素梅抗告部分,由張素梅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下稱李宗翰等三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晉儕以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9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張素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李晉儕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伊為債權人,然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結果並不認同,且無意對母親張素梅為強制執行,有拒絕同為債權人之正當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裁定命伊追加為債權人(下稱司事官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亦有不當;抗告人張素梅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公同共有債權,於未經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拒絕之人有正當理由,不得命其追加,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
三、經查:
(一)李晉儕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張素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張素梅應給付李晉儕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2,982 萬2,564 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乃屬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宗翰等三人之債權。嗣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同意追加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1頁)。李晉儕則於同年7 月9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李宗翰等三人為債權人(見執行卷第40頁),因該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司事官裁定命李宗翰等三人追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審諸李宗翰等三人為張素梅之子女(見執行卷第60至62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均表明不認同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結果,則其與張素梅之利益一致,而與李晉儕之利害相反,堪可認定。依上開二之說明,李宗翰等三人拒絕追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有正當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聲請對張素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張素梅給付系爭款項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司事官裁定未駁回李晉儕追加之聲請,而命李宗翰等三人追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原裁定駁回李宗翰等三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李宗翰等三人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裁定、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張素梅應將系爭款項給付李晉儕及其他共有人,則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張素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張素梅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張素梅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李宗翰等三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張素梅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