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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彭昭芬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訴人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晉儕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李樹源

      李麗雲

      李麗玉

      李姿葶

      李宗翰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係被上訴人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及李樹當(民國100 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為其子女)之父李木旺(102年4月5 日死亡)與訴外人廖佐堂於71年間合資(李木旺2/3、廖佐堂1/3)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樹當之妻)名下者,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101 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出名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委任事務即已處理完畢消滅,被上訴人為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相關費用後價金之3分之2即新臺幣2,982萬2,564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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