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4號
- 抗告人
- 何明亮
- 相對人
- 謝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係依流抵約款取得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20樓之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本無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無租賃關係,相對人不得向伊收取租金;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㈢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計算至107 年12月30日之應代墊之房屋分期本金及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伊50萬4,759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原聲明)。又原法院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2,8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807 萬1,834 元【計算式:834 萬4,634 -27萬2,800 =807 萬1,83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488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原判決中50萬4,759 元該標的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然有誤,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上訴費用12萬1,488 元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6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1 項保留外,其餘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50萬4,759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本判決請求裁定如強制執行時,分配優先順序排列於第1 順位之後,應併入第1 順位最高抵押權480 萬中合併執行,第2 順位及一般債權之前,有民事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觀諸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及抗告意旨所示,除上訴聲明第㈣項外,抗告人僅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7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以抗告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4,759 元部分為抵銷抗辯。然兩造間並無此租賃關係,抗告人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50萬4,759 元本息乙節,提起上訴。經核,抗告人合併提起上開第㈡、㈢項之上訴聲明,前者係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向相對人租賃之必要,後者則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50萬4,759 元本息,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請求相對人返還50萬4,759 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其因前開聲明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4,759 元定之。至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裁定如強制執行時,分配優先順序排列於第1 順位之後,應併入第1順位最高抵押權480 萬中合併執行,第2 順位及一般債權之前」部分,涉及訴之追加,應待其上訴合法後,由第二審法院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