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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楊雅清賴劍毅

抗告人
陳昭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取交占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交占有抵押車輛,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依抗告人陳報地址赴現場將13輛貨車(下稱系爭13輛貨車)取交抗告人占有(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動產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之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7月12日,抗告人已逾期聲請執行,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鈴財,執行法院未對黃鈴財為送達,且系爭13輛貨車係在第三人占有中,系爭擔保契約書記載之標的為「機器/車斗」,並非「貨車」,第三人於執行時已當場爭執,並提出代物清償契約,抗告人未能證明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擔保契約不得對抗該第三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動產抵押權之有效期間已屆滿,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無證據證明占有之第三人非善意,執行法院不得逕行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因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迄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第三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再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28日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機器/車斗交由抗告人占有(見執行卷第13頁)。核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占有取回標的物之執行,則於執行法院將該機器/車斗取交予抗告人占有時,系爭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日依抗告人陳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依該執行筆錄記載:現場為金讚汽車維修廠(下稱金讚公司),經債權人代理人核對現場機器車輛,現場有13台系爭車輛,第三人(即金讚公司)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取回占有,嗣經協商後第三人同意抗告人取回,惟請抗告人陳報保管地址等語,並有照片6幀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12日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退還予抗告人,此有執行法院107年4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菊字第1031號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3頁至第138頁),且於107年4月26日通知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兩造已將系爭13輛貨車解除債務人(即相對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即抗告人)接管,有執行法院107年4月2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菊字第103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1頁、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日當日已將特定之執行標的解除占有,使歸抗告人占有,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已不得聲明異議。相對人辯稱:第三人僅同意「暫時」由抗告人取回云云,核與執行筆錄所載未合,尚難憑信。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雖記載標的物名稱為機器/車斗,惟另記載底盤型號及底盤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型號、出廠年月日予以特定,且單位亦登載為「輛」,足徵該機器/車斗係組合為貨車,而執行法院現場取交抗告人占有之車輛,其引擎號碼即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相符,足認執行法院取交抗告人占有之系爭13輛貨車與執行名義所載之物,具有同一性,相對人指執行法院執行標的錯誤云云,殊無可取。則相對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7年12月26日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執行法院已將系爭13台貨車解除相對人占有,點交抗告人接管,並將前開107年4月26日司執菊字第1031號函於107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鈴財,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65頁),相對人謂前揭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自無足取。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雖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如經登記者,自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是以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赔償,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規定即明。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系爭擔保契約後,於106年4月17日分向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執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謂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抗告人不得對抗之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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