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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蘇登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象建與債務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20日96年度執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除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1項、第40條之1規定程序終結外,於異議未終結情形,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無庸為裁定。倘異議人未證明依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觀諸該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上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訴訟,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意旨乃以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所設例外之規定(該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在規範同一異議人不得以同一事由,一再起訴爭執,執行法院應依已有就同一事由為判斷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惟債權人仍得對重行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倘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該訴訟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乃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之職權,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持命債務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勝良(更名為蘇信銘)、蘇勝明(下合稱債務人)返還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定107年2月27日實行分配。因該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即更正後之同年11月29日分配表、分配表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之1)有不當剔除伊債權中原本2,200萬元及相關債權、相對人債權不實應剔除情形,應予更正。乃於107年1月30日對該分配表之表1次序2、5、3,表2次序1、3、2及分配表之1次序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並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不得審究等語。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上揭債權不存在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97年12月8日、98年8月20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下稱前分配表),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抗告人債權原本2,200萬元不存在,應予剔除在案,系爭分配表係依前案確定判決重為分配,抗告人再行主張2,500萬元全額列入分配,其分配表異議為無理由等詞,順序駁回抗告人之系爭分配表異議及異議。

三、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合於上開第39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異議未終結,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經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本院判決、抗告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並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系爭分配表異議既屬合法,且已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系爭分配表異議與前分配表異議之異議人及異議事由是否同一,所涉係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與系爭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均應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認,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駁回系爭異議,即有違誤。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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