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 上訴人
- 蘇登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象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第20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信銘(原名蘇勝明)、蘇勝良(下稱蘇勝良,以上3 人合稱仲陽公司等3 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其對仲陽公司等3 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原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就系爭提存款、系爭房地製作96年執字第9498號、9498之1 號之分配表(下分稱系爭106 年分配表、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嗣更正並定於107 年2 月27日分配,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債權原本300 萬元及278萬6,869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 次序5 「債權人蘇登山、債權原本300 萬元」,其債權原本更正為2,500 萬元。㈡系爭106 年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表1 次序6 分配表金額逾232萬2,128元,及於表2 次序4 分配表金額逾147萬9,073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㈢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上訴人次序7 分配表金額逾313萬8,183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97年分配表、98年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第29號事件),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人僅為仲陽公司,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超過部分均非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借款債權由仲陽公司等3 人共同開立之面額為2,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業據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實,上訴人、蘇信銘、蘇勝良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確定;如上訴人所主張為真,上訴人於90- 93年間,將內湖建案10戶房地及車位信託予上訴人時,蘇勝良亦登記約30個平面車位,渠等即可以前揭財產銷售時抵償系爭借款債權,卻未為之,是系爭借款債權真實性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 次序5「債權人蘇登山債權原本300萬元」,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6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逾232萬2,128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逾147萬9,073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㈣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上訴人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萬8,183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 189頁)
㈠被上訴人持另案第204 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仲陽公司等3 人系爭提存款及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提存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97年分配表),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21日拍定,並由原法院於98年7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98年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執行卷)。
㈡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2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2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卷)。
㈢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就系爭97、98年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再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駁回有關上訴人上訴確定即系爭第29號事件。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蘇信銘、蘇勝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起訴,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認渠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渠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上訴人、蘇信銘、蘇勝良各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訴人並緩刑2 年確定即系爭刑案。
㈤原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29日就系爭提存款製作分配表即系爭106 年分配表,及就系爭房屋拍定款製作分配表之1 即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79 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上訴人游象建為系爭第29號事件之原告主張,上訴人持93年度促字第15753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以其對仲陽公司、蘇信銘(原名蘇勝明)、蘇勝良3 人有2,500 萬元債權即本件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債權係蘇登山與仲陽公司等3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或因仲陽公司已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完畢而歸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4頁)
⑵上訴人蘇登山為系爭第29號事件之被告之ㄧ,抗辯其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借款2,590 萬元予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3 人,該3 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發票日期90年5 月1 日、票據號碼210777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對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3 人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115頁)
⑶法院就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除附表編號5 之300 萬元債權為存在外,其餘編號1-4 所示合計2,200 萬元應屬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5-119頁)
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相同之當事人之蘇登山(上訴人)與游象建(被上訴人)間,就蘇登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其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借款2,590 萬元予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3 人,該3 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共同簽發2,500 萬元本票,其對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3 人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同一爭點,如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為「除上訴人對債務人仲陽公司有借款債權300 萬元外,上訴人對債務人蘇信銘、蘇勝良之借款債權2,290 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200 萬元)是否存在?」不受系爭第29號事件爭點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309- 325頁),非可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蘇勝良雖證稱當初借錢時,因為蘇信銘投資仲陽公司需要資金,開發土地案件,伊與蘇信銘跟上訴人商量借款,上訴人是借錢給仲陽公司、蘇信銘與伊,伊在偵查中說是仲陽公司借款是因為伊沒來過法院,伊有跟上訴人說是伊與蘇信銘有投資仲陽公司,仲陽公司經營困難需要資金,工程做到一半,才跟上訴人要借款,所以是仲陽公司等3 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1頁),但蘇勝良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因為當時蘇勝明在台南,而伊跟蘇登山在臺北,由伊出面比較好講,雖然是伊出面的,但是錢是要給仲陽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士林地檢偵續二字第11號影卷第140 頁),及於系爭第2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仲陽公司都是透過伊去向蘇登山借款,仲陽公司需要借款,當然仲陽公司是債務人,蘇登山將款項匯入仲陽公司,就是借款給仲陽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卷二第141 頁),且證人蘇信銘於系爭第29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是仲陽公司借款,但是透過蘇勝良借款等語(見上開第29號卷二第140 頁及背面),證人蘇勝良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且於系爭刑案、系爭第29號事件審理時均稱系爭借款債權實為仲陽公司之借款,迄因系爭第29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中僅300 萬元債權存在,且借款人為仲陽公司,始翻異前詞認系爭借款債權中2,200萬元為證人蘇勝良之債權,是證人蘇勝良前揭證詞,殊難採信。
⒋承上,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證人蘇勝良之證詞,既不足以推翻系爭第29號事件所為之上開判斷,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除對債務人仲陽公司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外,上訴人與蘇勝良、蘇信銘間2,29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如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於分配表上受分配者,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蘇信銘、蘇勝良間存在2,29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然對於上訴人與仲陽公司等3 人間之2,590 萬元借款債權如何區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590 萬元是借給仲陽公司等3 人,全部合意要借貸2,590 萬元,事後匯到仲陽公司帳戶300 萬元,餘2,290 萬元匯至蘇勝良帳戶(見本院卷第362 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受分配之債權計算書之本金為2,500 萬元,有系爭執行卷可憑;系爭借款債權2,500 萬元中除如附表編號5之300 萬元債權為存在外,其餘編號1至4所示之2,200 萬元應屬不存在,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逾該2,500 萬元部分,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範圍,未於分配表上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106 年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表1 次序6 分配金額逾232萬2,128元,及表2 次序4 分配金額逾147萬9,073元剔除,以及系爭分配表之1 所載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萬8,183 元剔除,依前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人為仲陽公司,且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餘2,200 萬元均不存在,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除附表編號一所示300 萬元債權存在外,其餘2,200 萬元債權均存在,請求更正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 次序5 「債權人蘇登山債權原本300萬元」,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00 萬元;系爭106 年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6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逾232萬2,128元部分,及於表2 次序4 被上訴人分配表額逾147萬9,073元部分,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系爭106 年分配表之1 所載被上訴人於次序7 分配金額逾313萬8,183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或提│受款人 │匯款金額│
│號│ │款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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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8月20日 │蘇登山 │蘇勝良 │300萬元 │
├─┼──────┼─────┼────┼────┤
│2 │89年3月7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
├─┼──────┼─────┼────┼────┤
│3 │89年12月30日│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
├─┼──────┼─────┼────┼────┤
│4 │90年3月27日 │蘇朝英(蘇│不明 │990萬元 │
│ │ │登山之子)│ │ │
├─┼──────┼─────┼────┼────┤
│5 │90年1月29日 │蘇登山 │仲陽公司│300萬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