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樓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於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案件,於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就超過部分均免予徵收(即民事第一審起訴僅需負擔27萬6,000元之裁判費),但其訴訟之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及裁判費用之徵收,卻需以被告求為廢棄原告因第一審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定之,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保障之情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4,161萬1,101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97萬3,711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起訴時就其請求之金額於超過3,000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但被告於上訴時即需繳納全額之第二裁判費用,將使被告因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而造成無法上訴之結果,而實質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亦不符合平等原則,則原裁定自屬不當而應予廢棄,應准抗告人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暫免繳納裁判費用。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億4,161萬1,101元,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97萬3,711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7萬3,711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第2項規定:「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其立法理由:「按證券或期貨交易發生違法行為時,其所造成之損失相當廣。就各個投資人或交易人而言,雖可能僅是小額的財產損害,但違法之人卻因此獲得龐大之利益,不僅對社會造成不公平,同時影響到整個金融、經濟正當秩序的維持,因此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除保護投資人及交易人個人之利益外,亦有確保投資環境,發展社會經濟之意義。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價額,可能甚鉅,若令保護機構如數預繳鉅額之裁判費,恐將不勝負荷,將來如因訴訟結果勝訴獲得賠償,保護機構固得自所收取之賠償金中,扣除此等裁判費後,再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倘保護機構敗訴,則須自行負擔此等預繳納之裁判費。為衡量保護機構所具之公益性,並發揮投資人及交易人求償訴訟之嚇阻違法及損害填補功能,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明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1億(按:嗣經修法調整)元部分得免繳裁判費。」,乃立法機關就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裁判費所制定之特別法律規定,於保護機構之相對人之訴訟權行使,尚無妨礙。另憲法第7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5條第1、2項乃立法機關基於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所制定之法律,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又抗告人請求准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准其免暫繳納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