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0號
- 抗告人
- 陳鴻基
陳政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伯仲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陳鴻基及另一債務人卓哲毅(下合稱陳鴻基等2人,或分稱其姓名)強制執行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對陳鴻基等2人核發限期命陳鴻基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返還予卓哲毅,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再由卓哲毅將該屋返還予相對人之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陳鴻基等2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抗告人陳政義在場主張其於同年月12日自陳鴻基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嗣陳鴻基以系爭執行名義不含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陳政義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依序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二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有未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於107年8月22日由第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對陳鴻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陳政義已受讓取得該屋之占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未居住上址,其仍為現占有人,執行法院遽認其非占有人,已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其有否受讓占有之權限等語。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相對人)代位受領,再由被告卓哲毅將前開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則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對陳鴻基聲請執行,自無不合,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7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影響。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包含使應受返還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等,此由駁回陳鴻基等2人所提上訴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均記載「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哲毅;卓哲毅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執行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陳鴻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不含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且系爭房屋已於107年8月間由第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核屬無據。
㈡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而為認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本件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嗣陳政義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履勘時在場主張其自同年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則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現究由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或第三人占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定該房屋之實際占有人。依陳政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見執行卷第63至68頁),形式上觀其內容係記載陳鴻基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對卓哲毅之費用請求權讓與陳政義,及將系爭房屋內留存之物品贈與陳政義等語,已難認陳鴻基有讓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陳政義之合意。況陳政義自陳伊未住該屋等語在卷(見執行卷第63頁),亦難認其有實際占有該屋之情事。陳政義主張:伊自107年12月12日起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執行法院遽認其非占有人,乃有違誤,且該法院無實質審認其有否受讓占有之權限等語,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