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 再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再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再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再抗告人
-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12月14日107年訴字第492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並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有該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囑託送達函覆、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第57-81頁、第97-99頁)。然再抗告人遲於108年12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109年1月6日轉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3頁),顯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