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 再抗告人
- 徐英機
- 再抗告人
- 徐承靖
- 再抗告人
- 徐雅俊
- 再抗告人
- 徐惇華
-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再抗告人
- 李富美(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 再抗告人
- 徐維燦(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 再抗告人
- 徐裕晏(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 再抗告人
- 温光村(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 再抗告人
- 温詠儒(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 再抗告人
- 温詠仁(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陳采妹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典聖、徐淑媛、再抗告人徐英機、徐承靖、徐雅俊、徐惇華(上4人下合稱徐英機等4人,上6人下合稱徐典聖等6人)與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徐典聖等6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對於同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執事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將原法院執事聲裁定關於駁回徐典聖等6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7年2月28日所為命徐典聖等6人「於7日內證明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亦請於期限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分之處分,均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第1項關於廢棄原法院執事聲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因徐典聖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富美、徐裕晏、徐維燦(下合稱李富美等3人),另徐淑媛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温光村、温詠儒、温詠仁(下合稱温光村等3人)(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47至51頁、第55、57、59頁、第61至78頁、第81、83、85頁),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7、91頁),亦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由李富美等3人共同為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温光村等3人共同為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徐典聖等6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徐典聖等6人及徐宏圖(下稱徐典聖等7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生前以通謀虛偽方式,輾轉移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黃秋雄,因徐典聖等7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請求黃秋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徐典聖等7人,徐典聖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4,855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經原法院於89年7月17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原判決),徐典聖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且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徐典聖等6人與黃秋雄聲請確定相對人於前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相對人對於徐典聖等6人及黃秋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該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萬8,647元,業於92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徐典聖等6人於105年10月25日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前案對徐典聖等6人屬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抗告,對於徐英機等4人、李富美等3人及温光村等3人(上6人下合稱李富美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徐典聖等6人之抗告後,徐英機等4人提起再抗告,於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李富美等6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李富美等6人雖未提起再抗告,仍應視同已提起再抗告,爰將李富美等6人併列為再抗告人。
三、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列徐典聖等6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徐典聖、徐淑媛為裁定,即有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