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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可稽,本件又聲請訴訟救助,自有不合; 且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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