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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林政佑

聲請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楊明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楊平之繼承人即楊惠斌、楊裕斌、楊阿仁之繼承人即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楊明宗之繼承人即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楊水泉之繼承人即楊振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事件分別判決伊部分勝訴確定,伊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函、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9、137至159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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