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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玫芳李昆曄王育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同年9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106年2月23日、同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同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同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及郵政匯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卷第9頁)。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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