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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湯美玉

聲請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機關新竹地院審理,顯然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新竹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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