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國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機關新竹地院審理,顯然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新竹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