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孫合興
- 相對人
-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以相對人已對伊訴請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致租金損害20萬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為由,僅准返還系爭擔保金超逾23萬8425元部分(擔保金餘額23萬8425元下稱擔保金餘額)。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北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見相對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損害,伊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並經本院調取北院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卷宗查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難謂相對人受有損害,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