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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告人
孫合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佩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基於如原裁定附件1至4所示「合建合約書」、「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取得對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全部,及基於如原裁定附件5所示「信託契約書」取得對於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全部,不得對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不得為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假處分之急迫性及保障債權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翁媳關係,伊於民國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楊義輝、楊仲牟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區長安段4小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嗣分割為同段31地號、31-1地號,面積依序各7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下各稱31地號、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已拆除,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與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楊公司)談妥合建事宜,並於103年5月22日以相對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分別與永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訂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1至5所示之「合建合約書」、「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信託契約書」(各稱附件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茲因相對人對伊之子訴請裁判離婚,雙方喪失原有信任基礎,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惟相對人否認上情並拒絕辦理,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全部權利移轉予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下稱本案訴訟),伊不服提起上訴;據悉上開合建案已至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惟相對人仍拒絕移轉系爭契約權利,顯有排除伊之合法地位,且一旦該合建案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相對人即可隨時將取得之不動產出售他人,堪認伊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基於附件1至4契約取得對永楊公司之權利全部,及基於附件5契約取得對於永楊公司、中信銀行、合眾公司之權利全部,不得對永楊公司、中信銀行、合眾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不得為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逕以本件非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標的物,無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至115頁),堪認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上開合建案已至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因相對人對伊之子訴請裁判離婚,雙方喪失原有信任基礎,伊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惟相對人否認上情拒絕辦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翁媳關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相對人對伊之子訴請裁判離婚,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若合建案完成後,相對人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名下,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以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釋明,已讓本院形成相對人將其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權利之利息損失;則系爭房屋已因拆除滅失,而31地號、31-1地號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即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0萬8000元、32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此計算,31地號、31-1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序為1078萬元(計算式:30萬8000元×70平方公尺×1/2=1078萬元)、361萬900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22平方公尺×1/2=361萬9000元),合計1439萬9000元(計算式:1078萬元+361萬9000元=1439萬9900元);參酌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3萬9775元(計算式:1439萬9900元×5%×4.5〈4年6個月〉=323萬9775元),再斟酌系爭契約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買受時之價金為83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3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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