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代理人
- 簡維克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伍仟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額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2紙、面額5,000萬元1紙、面額500萬元1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合計面額2億5,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存字第804號准予提存。茲因系爭定期存單已屆期,爰加計該存單約定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107年4月10日提供系爭定期存單,合計面額2億5,600萬元為擔保,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該項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率為年息為0.62%,到期日為108年4月10日,有提存書及系爭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茲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聲請就原提存物價值2億5,600萬元加計提存期間之孳息158萬7,200元(計算式:256,000,000×0.0062=1,587,200),以現金或同額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