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訴請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審原判決關於「㈠命台哥大公司『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及『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段之頻率』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遠傳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遠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7億6,577萬9,233元,及其中1億5,258萬3,658元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遠傳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遠傳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7年2月12日就其後述金錢給付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三、經查:遠傳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述金錢給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2億4,002萬0,767元,及自104年9月3日即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就原判決命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之7億6,577萬9,233元,台哥大公司均應自104年9月3日即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遠傳公司」。核其上訴聲明第㈡之⒈項係請求命台哥大公司再給付2億4,002萬0,767元,及自104年9月3日及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項上訴利益為2億4,002萬0,767元(此部分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第㈡之⒉項係求為判命台哥大公司就應給付遠傳公司之7億6,577萬9,233元之部分,應加計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僅就本院判命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之7億6,577萬9,233元之利息債權有無及起算範圍表示不服。準此,該項上訴利益應為:⑴關於本金7億6,577萬9,233元自104年9月3日至104年9月4日之利息之部分為即20萬9,803元【計算式:765,779,2335%2/365=209,802.5,元以下採四拾五入,下同】;⑵關於本金6億1,319萬5,575元(即7億6,577萬9,233元-1億5,258萬3,658元)之部分,計算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因此等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遠傳公司主張之利息存續期間定之,故此部分利息之存續期間,自應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而遠傳公司於107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估算本件訴訟確定日期約為108年2月11日,推定存續期間共計3年又160日,存續期間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利息總額為1億0,541萬9,239元【計算式:613,195,5755%(3+160/365)=105,419,239】。以上⑴、⑵合計為1億0,562萬9,042元(計算式:209,803+105,419,239元=105,629,042)。
四、綜前,遠傳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億4,564萬9,809元(計算式:240,020,767+105,629,042=345,649,809),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17萬5,257元,未據遠傳公司繳納,且遠傳公司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遠傳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417萬5,2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