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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下稱「97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主張:「97號」再審事件之再審客體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84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97號」確定裁定卻誤認伊聲請再審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推翻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確定裁定(下稱「82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有前後矛盾之現象,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並提出原確定裁定為證。

二、茲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陸續為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8、83、87、10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30、40、48(下稱「48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67(下稱「67號」確定裁定)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下稱「73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以「67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48號」再審事件重複繳納裁判費之事證為由請求廢棄之,經本院以「73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向本院提起「82號」再審事件,以「73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48號」再審事件重複繳納裁判費之事證為由請求廢棄之,經本院「82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提出「48號」再審事件之繳款收據及本院函文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對於「7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即如經斟酌系爭證物後如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84號」再審事件,以「82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48號」再審事件重複繳納裁判費之事證為由請求廢棄之,經本院「84號」確定裁定認為縱經斟酌系爭證物亦不足以推翻「82號」確定裁定關於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97號」再審事件,以「84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48號」再審事件、「84號」再審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案由欄均未註明「聲請再審」等字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請求廢棄「84號」確定裁定;經本院「97號」確定裁定認為「8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84號」再審事件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推翻「82號」關於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因而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則「82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即與有無斟酌上開證據無涉,故聲請人於「97號」再審事件所提證據,亦無從推翻「84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所認定縱經斟酌系爭證物亦不足以推翻「82號」確定裁定之結論。依上可知,「97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誤認聲請再審客體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前後矛盾之現象。因此,再審聲請人主張「97號」確定裁定有誤認再審客體及前後矛盾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9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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