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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胤瑮李昆霖許勻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6、36、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就本院108年度聲再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32 頁)。聲請人於本件提出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73、59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10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狀、104年5 月7日民事呈報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 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等資料,主張坐落573、591-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非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非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就573地號土地雖為管理人,但均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再審,所持再審事由均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原確定裁定、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35至36 頁)。聲請人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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