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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上訴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上訴人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被上訴人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被上訴人
李麗雲

林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夥同伊父即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88年10月5日盜用伊印鑑章,委託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地),同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見國(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嗣林見國再於97年1月2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明知上開盜賣行為之李麗雲(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縱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林見國非故意,惟海豚公司及林煥斌為經營房屋仲介,竟疏於注意伊未出具授權書,而林見國亦疏未注意陳義雄於簽約日未出示伊親簽之授權書,其等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林見國、李麗雲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若無法塗銷回復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因此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伊已另案請求海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煥斌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65萬元,伊尚得請求其等給付23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吳淑卿、林見國及李麗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235萬元之範圍內與吳淑卿、林見國及李麗雲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及基地持份(下稱系爭B房地),於96、97年間委由被上訴人海豚公司出售,惟海豚公司竟以低於市價賤賣之,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海豚公司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7、324頁)。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B房地遭賤賣與系爭A房地有無遭盜賣無涉,且二者之時間、標的及不法行為樣態不同,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關連,基礎事實不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復未經被上訴人海豚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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