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莊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玉女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詹美華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30/60000)及其上同小段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0巷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並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下稱前案),已於107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購買之初,為代償詹美華積欠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伊女婿歐陽傳賢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歐陽傳賢乃指示伊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500萬2,336元(下稱甲款項)匯入詹美華帳戶代償上開貸款餘額。嗣由伊分期繳納系爭貸款共計610萬5,204元(繳納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乙款項)。又伊繳納系爭房地100至106年度之火災險保險費共2萬6,044元(下稱丙款項)。伊因系爭借名關係所支付甲、乙、丙款項計1,113萬3,384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系爭借名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清償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3萬3,3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3萬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自無因欠缺給付原因而返還金錢利益之問題。系爭房地為伊出資向詹美華購買,系爭買賣價金640萬元已付清,業經前案認定,對本案發生爭點效,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系爭貸款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受歐陽傳賢指示所申辦,伊因購屋需求而要求歐陽傳賢返還積欠款項,歐陽傳賢乃提領甲款項,代償詹美華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伊自不負甲、乙款項之清償責任。又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死亡,乙款項中如附表編號1至102號所示為歐陽傳賢生前繳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貸款之申辦既與伊無關,丙款項為辦理系爭貸款時應銀行要求所投保,不應由伊負擔;況歐陽傳賢生前所繳納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擅自為訴外人傅裕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歐陽傳賢之借款,嗣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傅裕翔獲償815萬2,486元,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得據以抵銷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10、266頁)。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付甲、乙、丙款項計1,113萬3,384元,得依系爭借名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詹美華購買系爭房地,依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前案重訴卷一26、2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價金為645萬元,嗣於交屋後發現屋況問題,詹美華同意減價5萬元,被上訴人已分4期於95年10月31日、96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付清640萬元價款等節,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前案重上卷185至196頁之判決書)。惟被上訴人係同時向詹美華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棟3、4樓房地,被上訴人除支付自備款外,並代償詹美華原積欠銀行貸款;3樓房地係登記在游世文名下等情,為證人詹美華(見前案重訴卷一279至281頁、本院卷164至170頁)、游世文配偶陳姿吟(見前案重訴卷二66至70頁)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該局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貸款撥入上訴人該局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中央信託局併入臺灣銀行,變更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同日提領甲款項連同自游世文帳戶提領之另筆同額款項一併匯至詹美華帳戶(含手續費120元,實際入帳1,000萬4,552元),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7年11月14日函送系爭貸款申辦資料(原審卷201至247頁)、系爭帳戶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審卷75頁)、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原審卷69至73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前案重訴卷一87、88頁)可稽。參以中央信託局審核貸款時,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008萬2,000元(見原審卷237頁之系爭貸款申辦資料),接近系爭契約所載645萬元價金加計甲款項之總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款項係用於代償詹美華之房貸餘款(見本院卷29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自備款外,另包含未載於系爭契約書之甲款項,應屬可採。至前案判決引用詹美華證述:系爭契約書所載自備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書另會幫忙處理申辦新貸款代償舊貸款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書所載價金經減價後為640萬元,尚未論斷系爭買賣之總價金數額如何(見前案重上卷188至192頁之判決書第(三)項),不生歧異及爭點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間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出名人如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借名人償還,並加計利息;惟以出名人所處理之事務及支出之費用,屬雙方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為前提,始得依該規定請求。甲款項為上訴人所申貸並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陳:歐陽傳賢指示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並開立甲帳戶供核撥貸款及繳納分期款用,交由歐陽傳賢管理,歐陽傳賢於95年11月29日提領甲款項匯至詹美華帳戶等語(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105、106、401、402頁),核與證人陳姿吟於前案證稱:上訴人開設甲帳戶是歐陽傳賢在管理等語(見前案重訴卷二69、70頁)相符。又歐陽傳賢係於104年7月3日死亡,為證人即其配偶謝靜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26頁)。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時間扣繳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嗣因歐陽傳賢死亡而於104年8月7日銷戶,伊再於同日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於如附表編號103至135所示時間繼續扣繳分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5頁),並有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紀錄可參(見原審卷75至97頁)。其中編號1至6為歐陽傳賢存入26萬4,000元後陸續扣繳,編號7至102則為歐陽傳賢逐次存入相近金額之數日後即為扣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此部分貸款本息。謝靜怡雖證稱:上訴人有拿現金予歐陽傳賢支應系爭買賣價金頭期款,實際金額不詳,嗣後分期款由上訴人帳戶扣繳;系爭房地租給歐陽傳賢公司作為員工宿舍,歐陽傳賢支付租金,用租金繳納房貸分期款,租金數額如不敷繳納,歐陽傳賢會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拿錢給歐陽傳賢,由歐陽傳賢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325、326頁)。惟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已由被上訴人繳清,代償款則由系爭貸款支出,已如前述,謝靜怡證稱上訴人有支出頭期款,已有未合。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何來歐陽傳賢得向上訴人承租作為其員工宿舍並以租金繳付貸款本息,且謝靜怡為上訴人之女兒,所述上訴人有拿錢給歐陽傳賢支付貸款本息云云,無非附合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綜上以觀,可知上訴人依歐陽傳賢要求而申辦系爭貸款,將甲帳戶及款項交由歐陽傳賢管理使用,歐陽傳賢提領甲款項代償詹美華之銀行貸款,並持續繳納分期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歐陽傳賢積欠伊款項,伊乃要求歐陽傳賢代為清償詹美華銀行欠款等情,應非虛枉。至上訴人主張歐陽傳賢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要求伊申辦系爭貸款,兩造間就申辦系爭貸款亦為系爭借名關係所涵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謝靜怡所證稱:伊所知歐陽傳賢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情形,均係經由歐陽傳賢轉述,伊覺得關於投資之選擇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歐陽傳賢大部分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云云(見原審卷325頁),僅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申辦系爭貸款亦屬系爭借名關係之內容,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丙款項,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將包含甲款項在內之系爭貸款交由歐陽傳賢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買賣價金部分(即代償詹美華銀行貸款餘額)清償之利益,則係基於其與歐陽傳賢間之法律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其次,乙款項中如附表編號1至102部分為歐陽傳賢繳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編號103至135為上訴人乙帳戶所扣繳(見本院卷265頁),惟系爭貸款為上訴人應歐陽傳賢要求申辦,向由歐陽傳賢繳納貸款本息,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繳納上開分期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共繳納丙款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經查其中95至99年度現金繳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支付;100年至104年度之保險費係歐陽傳賢生前自其管理之甲帳戶所扣繳(見原審卷75至89頁之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紀錄);至於105、106年度保費計4,140元,雖自乙帳戶扣繳(見原審卷91至97頁之存摺紀錄),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為上訴人所支出(見本院卷265頁),惟投保火災險係為申辦系爭貸款所需(見原審卷239頁之系爭貸款申辦資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自無受有免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丙款項,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丙款項計1,113萬3,384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