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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上訴人
張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谷蘭
參加人
林伯諺
參加人
林陳琴月
參加人
盧陳秋梅
上列三人共 張世興律師
同訴訟代理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7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以門牌號碼同區永吉路225巷16弄13號房屋牆壁外緣為界,惟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隊於民國67年9月7日辦理重測,未參考該界址,致其所有土地面積短少39平方公尺,聲明:㈠確認系爭2 筆土地,應以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72地號土地中系爭附圖ABCD所圍繞部分為其所有。嗣因系爭2筆土地均因參加都市更新而不存在,上訴人爰為訴之變更、追加,改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58萬4,087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變更及擴張上訴聲明狀足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核系爭土地確因都市更新合併而不存在,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1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28818號函、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09頁),上訴人確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其變更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按上訴人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裁判費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即明。再者,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變更、追加之訴不合程式,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萬4,892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繳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茲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其變更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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