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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再審原告
蔡顯進
再審被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福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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