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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
蔡顯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原法院以其未預納裁判費而駁回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難認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