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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上訴人
張育綺
上訴人
林宥里(原名林怡利)
上訴人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上訴人
邱誼錚
上訴人
張坤香
被上訴人
熊文汝

林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國109年7月6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原僅由王慈妃蓋章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下稱上訴人張育綺等5人)並未於該書狀簽名或蓋章,經王慈妃以109年7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尚有上訴人張育綺等5人一併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張育綺等5人在該異議狀亦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481、507頁),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張育綺等5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張育綺、林宥里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8月30日發生效力;又該裁定業經上訴人施彥成、邱誼錚、張坤香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8日、18日收受送達無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第523、527、531頁、第539至540頁、第54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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