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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相對人
陳芸儀
相對人
陳芸皓
相對人
陳芸齡
相對人
陳俊弘
共同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選派吳雀翬會計師為伊之檢查人。惟伊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 萬股,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股東名簿上僅登記相對人陳芸皓持有150 股,其餘相對人所主張之股數俱未登載於股東名簿,相對人顯不合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資格。且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未就檢查人人選有無偏頗之虞、報酬計算標準為必要之調查,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順旺前為再抗告人股東,持有股份5920股,陳順旺88年8月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配偶賴燕雪、子女即相對人4 人與陳俊樑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6,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陳順旺之5920股由各繼承人原物分配1/6,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賴燕雪、陳俊樑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一審卷第103至117頁),足資認定。陳俊樑為再抗告人負責人,與相對人同為陳順旺繼承人,其對於前揭股份繼承事實洵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再抗告人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檢附予股東之委託書(原法院一審卷第119至127頁),亦已載明相對人4 人各持有股數986.67股(5920x1/6≒986.67),足徵原本股東陳順旺死亡後,由相對人4 人以繼承人地位各取得986.67股之事實,顯為再抗告人所明知。則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以股東名簿未為相對人前揭股份之登記為由,拒絕相對人行使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權利。又相對人4人繼承取得股份數合計3946.68股,已逾再抗告人總股數3%,原裁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原法院第一審程序即已通知再抗告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並另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原法院一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吳雀翬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兩造並於原法院第一審程序調查期日各自陳述對該公會推薦人選之意見,有訊問筆錄可參(原法院一審卷第297 頁),應認關於檢查人之選派,原法院第一審程序業已進行相關調查,再抗告人並有充分機會表明其意見,已充分保障其程序權。原裁定參酌第一審程序之調查結果及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之意見,選派吳雀翬會計師為檢查人,未另行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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