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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吳幸娥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陳芸儀
抗告人
陳芸皓
抗告人
陳芸齡
抗告人
陳俊弘
相對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吳雀翬會計師為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判決,伊4 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賴燕雪、現任負責人陳俊樑之妻林旻樺、之子陳彥翔將不法占有合計8,100 股之股票(即陳芸儀2,000 股、陳芸齡2,000 股、陳芸皓1,850 股、陳俊弘2,250 股)返還予伊4 人,此部分即已超過選派檢查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限制。又伊4 人之被繼承人陳順旺名下遺產即相對人5,920 股之股權,亦經判決分割確定,伊4 人各擁有陳順旺名下5,920 股之6 分之1 之相對人股權即每人各986.67股,伊4 人持股數合計為3946.68 股,此部分亦已超過選派檢查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限制,伊4 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又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係於「股份轉讓」時,應辦理過戶手續,此乃使公司知曉股份已轉讓之事實,進而使轉讓之效力得以對抗公司。然前開判決係確認伊4 人為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下稱賴燕雪等3 人)返還無權占有之股票,其意係指回復伊4 人原占有股票狀態,並非係「轉讓」而取得股權,自無庸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於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取得股東身份。另伊4 人亦因繼承而取得陳順旺名下之相對人股權,且相對人亦已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予伊4 人,其內所檢附之委託書即已記載伊4 人各自持有股數986.67股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早已承認伊4 人因繼承而取得陳順旺所有相對人之股權,而無庸先踐行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之過戶程序。況伊4 人前亦已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依相關確定判決等文件辦理最新股東名簿之變更,併將更正後之股東名簿陳報法院等情,惟相對人因懼怕公司業務及財物受檢而拒不辦理股東名簿製作及提出,應已違反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顯見伊4 人已踐行公司法第165 條之相關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2年1 月12日原係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依序為陳俊弘2,250 股、陳芸齡2,000 股、陳芸儀2,000 股、陳芸皓1,850 股,共計8,100 股,惟於97年12月30日、99年1 月13日分別移轉予賴燕雪等3 人名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係判命賴燕雪等3 人應將前開股份返還予抗告人乙節,有股東名簿、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係認定抗告人所持有之前揭股份,或係陳順旺出資購買後所贈與,或係使用陳順旺贈與之資金所購買,顯見前揭股份確為抗告人所有,並非係陳順旺所借名登記,抗告人自得依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燕雪等3 人返還前揭股份等情,惟相對人既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從據以對相對人主張權利。是以,本件抗告人既尚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請求並經相對人將此變更其股東名簿,自難謂抗告人已持有相對人共計8,100股之股份,並得據此對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

㈡又賴燕雪、陳俊樑與抗告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陳順旺於88年8 月2 日死亡時,其名下之相對人股份5,920 股,並非係賴燕雪所借名登記,而為陳順旺之遺產,應由賴燕雪、陳俊樑及抗告人所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6 分之1 等情。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所繼承之前揭股份既未記載於股東名簿,自無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云云,惟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雖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然該規定係指股份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得明確知悉何人為其股東,以利其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並分派股息或紅利,故尚難認該規定於股東基於少數股東權而訴請法院為裁判時,認定是否已合於法定股份數此起訴或聲請要件之情形亦有適用。而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賴燕雪、陳俊樑係於88年8 月2 日即因繼承而繼受陳順旺於相對人之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陳順旺所持相對人之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又抗告人於原審業於107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三暨檢附其等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15 頁至第339 頁),該等內容即為抗告人將繼承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等情,另參以相對人之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其上亦已將抗告人記載為股東,各自持有之股數為986.67股等情,足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陳順旺股權乙事知之甚詳,則於相對人已得確認抗告人為其股東及其持股數額若干此情形下,相對人猶執上開規定主張前揭股份之繼承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之云云,應無可取。

㈢再者,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 萬股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頁),抗告人仍稱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 萬5,000 股,係遭賴燕雪、陳俊樑、林旻樺等人虛偽增資為5 萬股,是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以2 萬5 千股計算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係以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至於其中是否有虛偽增資等節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中所得審究事項,是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兩造不爭執抗告人陳芸皓自9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 股(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 頁),故抗告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共計為4,096.68股(計算式:986.67股×4 人+150 股=4,096.68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 (計算式:4096.68 股÷5 萬股=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屬百分之3 以上,復依賴燕雪、陳俊樑與抗告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7 頁),該案件係於105 年8 月18日確定,及審酌抗告人陳芸皓自9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 股,亦徵抗告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審業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吳雀翬會計師(思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7 年12月21日會總字第1070596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吳雀翬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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