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上二人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上開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科處罰鍰,為非訟事件;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及李清良(即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沈柏廷會計師之檢查進行,以106年度司字 第105號(下稱105號)裁定准對和橋公司、李清良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臺北地院合議庭以:沈柏廷會計師業經法院合法選派為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和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再抗告人自民國107年9月5日收受檢查人通知提出所需資料之函文 時起,迨至檢查人於同年11月14日函覆為止,並未配合提出掌握中之應供檢查之相關會計簿冊,僅不斷要求檢查人說明其報價資料,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進行檢查之行為等詞,因而以10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105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佔和橋公司部分會計簿冊文件,伊為利檢查人順利進行檢查業務,避免日後爭議,數度函請檢查人共同促請相對人返還侵佔之文件,並說明檢查活動之內容、範圍、期間、次數及報酬等事項。惟檢查人回應相對人侵佔事項與本件檢查事務無關,消極不配合確認檢查範圍及文件所在,亦未具體回應檢查時數每小時報價4,000元及暫以40小時計算之依據,本件係因檢 查人未對於伊之函文為具體、確實回覆,確認或縮小檢查範圍,不利於檢查業務之進行,妨礙檢查活動,導致檢查活動遲遲不能展開,伊並無妨礙或不配合辦理檢查事務之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對於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經檢查人通知後,回覆檢查人之歷次函文,均未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供檢查之相關會計、簿冊文件,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當否問題之爭執,並非表明該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有何不當或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侵佔並拒絕移交和橋公司會計簿冊、報表資料、權利證書等資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相對人侵佔之文件多半為檢查人欲檢查之項目,惟檢查人回覆聲稱與其檢查事務無關,導致檢查事務無從開展與進行云云,無非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二、綜上所述,臺北地院105號裁定以和橋公司、李清良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各處罰鍰2萬元,核 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臺北地院105號裁定於理由第3段所載「...爰依 首開規定各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萬元罰鍰,以示懲戒...」等文字(見該裁定正本第4頁第12至13行),因與該裁 定之主文不服,如有誤寫情事,宜由為該裁定之法院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