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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上訴人
許愛孜
被上訴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上訴人
吳東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項下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上訴人有何意見?)答: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並據審判長諭知准予一造辯論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又據上論結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為誤寫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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