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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95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陳杰正

上訴人
吳榮輝

吳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並應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吳榮輝、吳祝賢對被上訴人各有100萬股及99萬7,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震宇所有之460萬股股份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榮輝所有,另將其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吳祝賢所有,並各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經核前開上訴聲明第2、3項均為請求回復股東權,訴訟目的一致,各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取其高者定之,從而上訴人吳榮輝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吳祝賢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第3項金額即100萬元核定之(每股股權以1元計算,見原審卷第69頁),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6,3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吳榮輝、吳祝賢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各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6,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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