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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方彬彬李慈惠趙雪瑛

再審原告
楊琳敏
再審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回覆之函文為新證據,且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於知悉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但本院、北院確定判決分別於98年4月 14日、97年2月25日確定,迄今均已逾5年,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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