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竟命其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前對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勞抗字第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原訴訟救助聲請業經另案以108年度勞聲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乃以系爭確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1千元等情,此有系爭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受訴訟救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究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係屬本院另案108年度勞聲第37號裁定是否允當之問題,要與系爭確定裁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