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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1號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間請求撤銷處分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含109年9月15日及109年9月17日聲請再審)所載,均僅係敘明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僅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500條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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