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
- 抗 告 人
- 姜榮昇
- 相 對 人
-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09年6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