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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另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逾8年,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另案業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縱另件裁定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但該裁定乃就聲請人另案准許訴訟救助,該案訴訟費用顯與本件抗告費1,000元不同,亦難憑以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1,000元抗告費之情。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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