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姜榮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龎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 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09年6月2日 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