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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09年6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6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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