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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周舒雁周群翔陳杰正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異議,然系爭裁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41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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