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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4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聲請人
莊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二審全部準備程序(除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證人江卉蓁、許惠淳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有刑事案件所需,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是以,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江卉蓁、許惠淳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江卉蓁、許惠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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