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王政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雪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及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514元(下稱原處分)。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即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下稱王彤如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彤如等3人,原裁定未併列王彤如等3人為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