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
- 再抗告人
- 李治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翁美秋等與債務人王紹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1頁),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