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且伊已有多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迄未撤銷,此為法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雖伊名下尚有土地1筆,但面積甚小,且係公同共有財產,難以處分變賣或抵押借貸。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所提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現值為429萬1,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限閱資料卷第2頁),依抗告人自陳該土地為其與弟弟公同共有,則以應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持有土地價值仍超過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萬0,600元,且其所提109年3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福隆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0頁),其上字號空白,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其內容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至另案法院所為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綜上,抗告人聲請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