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2號
- 抗告人
-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7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51頁),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